| 第十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大會代表任期兩年,其額數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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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本會設理事廿一人,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會員大會分別選舉組織理監事會。 |
| 第十二條 |
本會之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本會一切業務,乃為召開各項會議之當然主席,理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理事中互推一代理人;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負責監察業務及審察理事會年度預決算並向大會報告。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十三條 |
理、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參考名單,授權由當屆理事會提出。 |
| 第十四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
| 第十五條 |
會之理監事其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之。理事長之任期亦為二年,不得連任。 |
| 第十六條 |
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項之一者,應予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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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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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因故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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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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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 第十七條 |
本會理事會設秘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視業務之需要聘任之。 |
| 第十八條 |
本會理監事如因故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 |
| 第十九條 |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並舉行學術討論會,各種臨時會議視需要而召開之。 |
| 第二十條 |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